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信樺即億起運動用品專賣店
蘇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信樺即億起運動用品專賣店(下稱李信樺)邀同被告蘇怡如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李信樺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180,640元,及附表各欄位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蘇怡如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3-38頁);
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再李信樺為借款人,蘇怡如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