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李信樺即億起運動用品專賣店

            蘇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信樺即億起運動用品專賣店(下稱李信樺)邀同被告蘇怡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李信樺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180,640元,及附表各欄位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蘇怡如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3-3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再李信樺為借款人,蘇怡如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725,213元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
1,455,427元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合計
2,180,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