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耀
被 告 陳昶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昶睿雖辯稱本院無
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卷第69頁)。
經查,3份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32、40頁),
堪認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
本件合意管轄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因共同被告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巨公司)為法人,並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18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38號
執行命令(卷第79-81頁)記載陳昶睿為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之耀巨企業有限公司即耀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
非經濟上弱勢者,就
上開條款是否全無磋商、變更餘地,已有可疑,且於簽立約定書時,對保
親簽之核對地點在址設雲林縣之耀巨公司,佐以約定書第15條之字句寬大清晰,與其他條款間亦有區別,不致於因契約文字密麻而無法得悉合意管轄條款,陳昶睿應可預見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南下高雄應訴,是對陳昶睿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因此陳昶睿之管轄
抗辯,為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巨
公司邀同被告李坤耀、陳昶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立借據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6,700,000元,借款期間皆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20年11月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4%計付(現為週年利率2.925%);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耀巨公司自11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9,236,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坤耀、陳昶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經陳昶睿具狀為管轄抗辯(已如前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
為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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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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