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美佑
被 告 顧嘉玲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蕭詠太即左營詠玲汽車商行
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約定借款期限2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2%);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然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77,41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41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蕭詠太為夫妻關係,
惟蕭詠太已於114年7月17日去世,被告亦已於3個月內合法提起
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在案。被告係於蕭詠太去世後始知悉其有眾多債務,但不知悉其竟偽造被告之簽名,讓被告在不知情下成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其上印文並非被告本人所蓋印,亦未授權他人蓋印,被告完全不知道印章有遭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詠太即左營詠玲汽車商行於1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然訴外人蕭詠太即左營詠玲汽車商行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77,41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
無訛,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固
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於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或授權他人為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陳稱:原告於收受訴外人蕭詠太即左營詠玲汽車商行及被告提供之借款申請書後,審查人員於114年5月6日電話照會被告確認左營詠玲汽車商行申請貸款並為連帶保證人,114年5月15日雙方於被告現居地簽立借款契約書等相關約據完成對保程序,被告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正本,同配偶即訴外人蕭詠太與原告之對保人員於名下
住所,依規定完成對保程序,是被告答辯稱伊未
親簽、不知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照會過程紀錄-基本資料、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影本、原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等件為佐(訴字卷第93-94、95-96、111-114頁),然被告否認伊有於114年5月15日到場對保,亦否認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並提出被告其餘簽名筆跡之文件為證,經與系爭契約被告「顧嘉玲」之簽名比較(訴字卷第87-88頁),二者之字跡型態
難認完全一致,尚無從
遽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基此,亦難認被告於當日確有在場,參與對保程序及用印。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114年3月5日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影本、原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文件,其上均僅蓋有原告「顧嘉玲」之印文,而無「顧嘉玲」之簽名,然「蕭詠太」部分,卻同時存有印文及簽名(訴字卷第111-114頁),從上開差異以觀,應可推知於簽立上開申請書時,僅有蕭詠太在場,而被告本人並未在場,否則被告理應會於上開文件中同時簽名,據此,亦可推知「顧嘉玲」之印文應係蕭詠太執被告之印章蓋印,且究竟有無得被告之同意,實有疑問。從上開114年3月5日、同年5月15日之系爭借貸重要程序(申貸、對保),被告竟均未在場,其上文件之簽名、用印均非被告本人所為,則被告抗辯:並未授權他人簽名、用印,其係
在不知情下成為連帶保證人等語,難認毫無可信。 ㈣又原告雖提出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欲證明被告已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惟蕭詠太與被告為夫妻,並同居一處,關係實屬緊密,則被告辯稱:係蕭詠太擅自拿取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其並未同意作為本件連帶保證人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即非全無可採,是難以原告存有被告雙證件影本,即遽認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原告另所提出之照會過程紀錄-基本資料,其上雖有紀錄:114年5月6日照會本人,確認公司申請微企貸並為連帶保證人,負責人為配偶,現任職高雄漢神百貨香奈兒公司精品店等語(訴字卷第93頁),惟被告已否認此通電話為本人所接聽(訴字卷第101頁),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審查對保之電話紀錄檔案,或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錄影畫面為佐。則綜觀全案卷證,系爭契約之簽名既存有瑕疵,難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且上開114年3月5日、同年5月15日之系爭借貸重要程序,被告均未在場,復依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所謂
114年5月6日電話照會被告,確為被告本人所接聽,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系爭借款作為連帶保證人,並無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語,
難謂不可信。又原告復未就被告同意或授權蕭詠太用印、簽名乙事,有其他之舉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77,41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