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宇祥
林裕聖
上 一 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宇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如對被告黃宇祥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裕聖給付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8,589元由被告黃宇祥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238元,如對被告黃宇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裕聖給付之。
三、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宇祥如以新臺幣3,138,000元、被告林裕聖如以新臺幣3,1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宇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被告林裕聖為一般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70萬元,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
所載(下合稱
系爭貸款)。又被告黃宇祥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使用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
詎被告黃宇祥未依約繳款,經原告通知及依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清償,被告黃宇祥
迄今積欠之款項如附表所載,
爰依
兩造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宇祥應給付原告3,109,71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祥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裕聖給付;㈡被告黃宇祥應給付原告29,289元,及其中28,046元按附表所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宇祥則以:系爭貸款及信用卡均係依訴外人即前雇主高雅怡指示申請,貸得款項都交由高雅怡在使用,高雅怡並承諾將負清償責任,剛開始高雅怡都有按期還款,之後就沒有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裕聖則以:系爭貸款契約為個人購屋貸款,且以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作為擔保,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總價為556萬元,而被告黃宇祥貸款金額合計370萬元,足以顯示原告核貸時
本件抵押物應具相當擔保價值,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不得要求被告林裕聖為保證人,且此規定應屬
強制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宇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被告黃宇祥提供系爭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29-139頁),並由被告林裕聖擔任一般保證人,借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7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清償條件等各如借據所載,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
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系爭貸款契約之「黃宇祥」、「林裕聖」之簽名均為本人
親簽。
㈢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黃宇祥最後一次繳款為115年2月4日,經原告於115年4月9日催繳,尚欠未獲清償之本金為701,948元、2,407,769元。
㈣被告黃宇祥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黃宇祥」之簽名為本人親簽。前開信用卡債務最後一次繳款為115年3月4日,尚欠未獲清償之消費款本金為28,046元,另有期前利息743元、違約金5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宇祥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裕聖與原告簽訂之
保證契約是否因為違反
民法第71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而無效?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宇祥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還款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72頁),且被告黃宇祥對原告主張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一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被告黃宇祥雖辯稱:房屋貸款及信用卡都是我前雇主高雅怡叫我去申辦,且款項均由高雅怡使用,剛開始她都有按期還款繳納,之後就沒有還等語,然被告黃宇祥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辦信用卡,並取得款項,自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負擔償還責任,至於被告黃宇祥交付貸得款項、信用卡給高雅怡使用,
乃被告黃宇祥個人如何使用款項之決定,及其與高雅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
無涉,無從解免被告黃宇祥之清償責任,是被告黃宇祥所辯,
難認有理。
㈡被告林裕聖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未違反民法第71條。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又「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
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裕聖
抗辯,系爭貸款時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原告不得要求借款人再行提供保證人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總鑑估值為474萬元,
惟主張本件徵信時,借款人黃宇祥係表明為出租使用,
而非自住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消金部權限、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9-139、147-150、169-170頁)。觀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中,關於資金用提之記載為:「資金用於購買
本案不動產,其表示目前規劃讓現有房客承租,待租約到期後轉為自用。」等語,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3年3月11日,可見系爭房屋自辦理本件貸款後長達2年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又被告黃宇祥當庭
自承:房子租用不是自用,這個房子的事情也是高雅怡租給別人,租給誰及一個月租金多少我也不知道,這些租金全部都是高雅怡拿去,當初辦貸款跟信貸時,高雅怡承諾她會還款。貸款契約是高雅怡拿給林裕聖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11-112、190頁),且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李成杰到庭證稱:因為客戶申請時,經查詢黃宇祥的聯徵資料發現他有3次繳納最低金額的卡循紀錄,且發現黃宇祥近1年有申辦150萬元信貸,而且他只還利息沒有還本金,另外還有紓困貸款10萬元,查詢時還有8.7萬元餘額,黃宇祥債務狀況是這樣,他存摺只有5位數,所以評估後認為黃宇祥期望能夠貸到系爭房屋8成的款項,還有風險,當時是黃宇祥的老闆娘高雅怡帶他來辦理貸款,高雅怡說黃宇祥比較內向,所以她會協助黃宇祥辦理貸款的事,我告訴她以黃宇祥的債務狀況,可能沒有辦法貸到他期望的8成,是否有其他方式處理,高雅怡就提供林裕聖擔任本案的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互核被告黃宇祥陳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倘高雅怡並非實際欲
使用借貸資金之人,豈有憑白無故為被告黃宇祥提供保證人林裕聖,以積極促成貸款至期望金額,足認被告黃宇祥
所稱系爭貸款所得金額悉數交給高雅怡,且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由高雅怡出租使用,堪屬真實;又縱使系爭不動產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自用,然從黃宇祥稱:系爭貸款契約實際上係由高雅怡負責還款,高雅怡有簽立借據,系爭不動產確由高雅怡出租收益
等情(本院卷第190頁),
益徵於租約到期後系爭不動產亦由高雅怡繼續使用,而非歸由被告黃宇祥自住使用,故難認被告黃宇祥申辦系爭貸款契約之目的係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再者,被告黃宇祥一再稱貸得款項悉數交由高雅怡使用等語,顯見其貸款用途與
前揭函釋所列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個人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性用途亦屬有別,自非屬消費性放款之範疇。
是以系爭貸款契約既非自用住宅放款,亦非消費性放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系爭貸款契約上之保證人約款,應有效力,而被告林裕聖既不爭執系爭貸款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堪認被告林裕聖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裕聖依系爭貸款契約負擔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裕聖既為一般保證人,則於本件對被告黃宇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原告自得拒絕清償,但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原告主張林裕聖就附表編號1、2部分,應於原告對黃宇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擔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就本件
裁判費用之負擔,核為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爰均為附條件之判決。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宇祥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林裕聖應負擔附表編號1、2之保證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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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1個月為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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