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武麒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家菖
吳永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1號支付命令後,僅被告吳永鑫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
聲明異議,吳永鑫聲明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其餘被告,故原告對吳永鑫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吳永鑫提起訴訟。
惟原告
嗣於115年2月11日又追加被告武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麒公司)、張育書、梁家菖等人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具有
執行力之確定
裁定(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武麒公司於111年3月7日邀同張育書、梁家菖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息則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武麒公司另於112年8月2日邀同被告張育書、吳永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又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倘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武麒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9月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武麒公司、張育書、梁家菖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吳永鑫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辯稱:伊僅擔任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之連帶保證人,其餘債務與伊
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訴字卷23至95頁),又武麒公司、張育書、梁家菖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訴字卷第115至11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至吳永鑫固以書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部分,主張
非其保證之責任範圍
云云。然查吳永鑫本件所簽訂之保證書業已載明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武麒公司(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200萬元整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第1條:本保證書
所稱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依各個契據(
包括但不限於借據、
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合稱」等內容(見訴字卷第37頁),是該保證契約定性上應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吳永鑫所負
擔保證責任範圍及於主債務人武麒公司於簽約時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所謂一切債務,則指主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執行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吳永鑫於112年8月2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武麒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未償本金2萬8,108元部分,
斯時積欠之金額為7萬3,328元、未償本金26萬0,928元部分,當時積欠金額則為66萬元,此有原告庭呈之往來明細表2紙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129至131頁)。是武麒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於吳永鑫簽約當時積欠之金額,均高於原告現所主張之未償本金,足見原告現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未償本金,於吳永鑫簽約之時,即已屬武麒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自在吳永鑫依
前揭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以內,亦即吳永鑫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不限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未償借款。從而,吳永鑫提出異議時辯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債務非屬其保證責任範圍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武麒公司邀同張育書、梁家菖、吳永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張育書、梁家菖、吳永鑫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2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4,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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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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