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凃志杰即崔永春之繼承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1於
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5年6月26日辭任法人董事,其法定代理權雖因此消滅,
惟此前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不停止,本院仍得續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崔永春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4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崔永春嗣未依約清償,4筆借款依約均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筆借款餘欠本金分別如附表二「餘欠金額」欄所示,合計126萬661元。崔永春雖已於114年5月5日死亡,但其配偶即被告A06、子女即A04、A05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崔永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原告與崔永春間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則均辯以:不爭執崔永春生前有向原告借貸附表二所示4筆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即去世,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被告為崔永春之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不爭執應於繼承崔永春遺產範圍內,對崔永春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及本金異動明細資料、崔永春及被告3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3729號陳報
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62、81-109、63-68頁、115年度司促字第2972號卷第79-8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6、152-15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崔永春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崔永春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得請求崔永春給付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崔永春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此一消費借貸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3人為崔永春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故被告3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
連帶給付原告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崔永春之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
| | | |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
| | | |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
| | | |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4.09﹪浮動計算 |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 |
| | | | | | |
| | | |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4.69﹪浮動計算 |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 |
| | | | | | |
| | | |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8.32﹪浮動計算 |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 |
| | | | | | |
| | | |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9.23﹪浮動計算 |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