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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被      告  廣福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繼緯  
被      告  阮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7頁),是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邀同被告楊繼緯、阮氏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55%,合計3.225%(目前為3.595%),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②114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9年6月20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55%,合計3.595%(目前為3.595%),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廣福公司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3,91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繼緯、阮氏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400,000元
676,646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0,000元
290,000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0,000元
2,065,000元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00,000元
885,000元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3,916,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