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蘇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被      告  同桌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子祐  

被      告  黃寗程  

            張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萬3,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桌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桌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4年6月9日邀同被告黃子祐、黃寗程、張耀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同桌公司自113年1月22日起陸續向伊銀行借款4筆金額合計50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依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被告同桌公司自114年12月12日、11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1萬3,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回執聯、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息
(年率)
違 約 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57萬5,611元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185%機動計算)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113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
2
30萬8,869元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5%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21%機動計算)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113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
3
230萬2,446元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185%機動計算)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40萬元/113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
4
92萬6,583元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5%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21%機動計算)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萬元/113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
金額合計
411萬3,509元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