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
張耀文
許甫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邀同被告張耀文、許甫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8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453萬3,032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張耀文、許甫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