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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8,8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30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4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起至140年7月19日,借款利率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551%訂定(現為2.30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618,803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結清查詢單、放款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