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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丙○○之住所地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管轄權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交往數年後於102年10月7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原告於114年5月30日經女兒告知,方知悉被告丙○○曾傳內容為「我也愛你喔」之訊息予被告乙○○,原告因此察覺有異,經詢問被告乙○○,其固稱被告2人僅為朋友關係,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發現被告2人於超商、咖啡廳、戶外等地點,有附表所示親吻、搭肩、摸臉、擁抱等狀似親暱如情侶之互動,且被告乙○○經常單獨出入被告丙○○之家中,滯留時間長達2至3小時,應可推認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交往行為,甚或已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正交往行為,導致被告乙○○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要求原告搬離同住之居所,終致系爭婚姻關係破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事件,現正繫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致需進行心理諮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2人固不爭執曾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動,惟否認曾發生性行為。至被告乙○○至被告丙○○住處之原因,係被告丙○○身為理專,被告乙○○僅至其住處大廳與之討論理財事宜,並未進入其住所內,遑論有任何逾矩之行為。況系爭婚姻關係因原告工作緣故長期分居,原告假日方返回住處,又因原告曾告知被告乙○○有意購置情趣用品、有其他異性暗戀原告等情,使被告乙○○懷疑原告有外遇,足見系爭婚姻關係原即存在不穩定因素。加之原告與被告乙○○之母因婆媳問題累積怨氣,致感情出現裂痕。復因原告收入豐厚,卻要求被告乙○○貸款供其投資花用,令被告乙○○背負龐大經濟壓力,致兩人感情不睦。足見系爭婚姻關係破裂係因上開諸多因素所致,與被告2人是否交往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10月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㈡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曾前往被告丙○○住處所在大樓,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照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互動)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2人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如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元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2人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如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26頁),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錄影光碟、照片所示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動、行為,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曾為如附表所示之互動(見本院卷第24頁、39頁)。準此,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1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間幾乎每日均有見面,於公開場合如超商等場所此有親吻、撫摸臉頰、擁抱等猶如情侶之互動,認被告間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縱非系爭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唯一原因,亦屬造成原告與被告乙○○感情加速惡化、系爭婚姻關係難以維繫之主因之一,原告因此感受悲愴、失落與無奈,而需進行心理諮商,以恢復身心平衡,並決意提起離婚訴訟等情,並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摘要證明書為憑(見審訴卷第27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且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3.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甚或已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2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動,有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照片可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縱被告有前揭親吻、擁抱、牽手、共同出遊等互動,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影片內容亦僅有被告乙○○至被告丙○○所居住大樓樓下,並無被告乙○○確實進入被告丙○○家中之證據,亦難據此推認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婚外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4.至被告固抗辯: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男女交往情事,系爭婚姻關係破裂係因長期分居、婆媳問題、經濟壓力等諸多因素所致,與被告2人是否交往無關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核與照片、影片內容(即附表所示之行為)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足以推翻前揭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單方抗辯,即認被告2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又查,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高少家法院114年家調字第1557號,見本院卷第25頁)係於114年間提起,與原告發現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互動之時間相近,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與被告間之不正交往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縱認婚姻破裂涉及其他因素,被告2人之不正交往行為既經認定,其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即已成立,不因此而得解免侵權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5.綜上,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月收入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專科畢業學歷,職業為○○○○師,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為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原告與被告乙○○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婚姻關係遭被告2人之不正交往行為破壞,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並因此數度尋求心理諮商協助(參見審訴卷第27至33頁)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及卷外所得資料),考量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如附表所示)持續發生,對原告婚姻生活所造成之衝擊程度非輕,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與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69頁、第7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算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行為發生日期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4年6月20日
被告乙○○接送被告丙○○、被告2人接吻、被告乙○○親吻被告丙○○臉頰、被告2人接吻後自拍、搭肩、被告乙○○撫摸被告丙○○臉頰
原證2照片及影片
2
114年6月21日
被告乙○○接送被告丙○○、被告2人牽手、被告乙○○從後方擁抱被告丙○○、被告2人狀似親暱有身體接觸
原證2照片及影片
3
114年6月25日
被告2人一同出遊
原證2照片及影片
4
114年6月26日
被告乙○○於夜間單獨進入被告丙○○家中
原證2照片及影片
5
114年6月27日
被告丙○○餵食被告乙○○,狀似親暱
原證2照片及影片
6
114年6月28日
被告2人牽手
原證2照片及影片
7
114年6月30日
被告2人一同出遊爬山
原證2照片及影片
8
114年7月1日
被告2人牽手過馬路、狀似親暱搭肩
原證2照片及影片
9
114年7月4日
被告2人一同騎乘機車,被告丙○○自後擁抱被告乙○○
原證2照片及影片
10
114年7月8日
被告丙○○撫摸被告乙○○之肚子,被告乙○○則撫摸被告丙○○臉部及大腿、被告2人並有擁抱、親臉頰之互動
原證2照片及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