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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鄭偉仁  
被      告  日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諺  

被      告  陳依君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688,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依君、張秀鑾(與日和公司合稱被告,分別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訂約時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依君,於115年1月8日變更登記為蔡承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7,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9%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375%),並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4年7月3日與原告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日均延長至118年9月12日、寬限期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按月繳息,自115年7月12日起依原有之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日和公司自11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日和公司償還欠款,又陳依君、張秀鑾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日和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8,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日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006,397元
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681,610元
合計
6,688,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