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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      告  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昱翔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今合計尚欠本金829,57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9-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90萬
82萬9573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21年3月14日止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