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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惠文  
被      告  鄭宗承  
            鄭苡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宗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48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024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宗承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2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115年6月9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2頁),核其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宗承分別於㈠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㈡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㈢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鄭苡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5、6所示之借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等其他約定條件。被告鄭宗承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共計積欠原告80萬2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借款部分不爭執,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0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宗承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苡梨為附表所示編號5、6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5、6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償還方式
借款利率
連帶
保證人
1
11萬0420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7萬5000元
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2
5812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萬5000元
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3
17萬8281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5萬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4
1萬8971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萬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5
41萬7072元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8萬元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8年3月16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鄭苡梨
6
7萬1952元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萬元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8年3月16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鄭苡梨
總計
80萬2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