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宗承
鄭苡梨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宗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48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024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宗承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2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當庭變更
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2頁),核其係本於原告主張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為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宗承分別於㈠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㈡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㈢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鄭苡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5、6所示之借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等其他約定條件。
詎被告鄭宗承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共計積欠原告80萬2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借款部分不爭執,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0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宗承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鄭苡梨為附表所示編號5、6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5、6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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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 |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 |
| |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 |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 |
| |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 |
|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 |
| |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 |
| |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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