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玉婷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宇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8,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000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8,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邀同被告林仕杰、王宇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利息,並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期間被告葳波公司曾申請寬限期及寬緩期,
詎自11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95萬8,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仕杰、王宇辰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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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