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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      告  尹向榮即銓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8年6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及應付款項全部,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125%浮動計息(現為3.845%),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11,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22,305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89,225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