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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秋萍  
被      告  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明麟  

被      告  陳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萬7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正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楊明麟、陳美桂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750萬元、2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24、41-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750萬元

677萬0407元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95%
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0萬元
225萬6803元
合計
1000萬元
902萬7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