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
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75元(本院卷第50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4年7月15日4時29分許,攜帶油壓剪1支(放置在羽毛球袋內),破壞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6之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區高鼎廠(下稱系爭廠區)之鋁窗後入侵,再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處之電纜線時,經廠區之保全余敬誠發現後喝斥,被告隨即逃逸,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羽毛球袋1只遺留在現場。因系爭廠區鋁窗及150公尺電纜線1條遭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亦均坦承其所為所有竊盜
犯行,復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上開刑案卷宗),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又實務上所謂折舊係在物遭毀損計算損害賠償之場合,因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從而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此受損之電纜線之價值取決於交易市場供需或經濟狀況,甚至有隨時間推移而增值之可能性,本判決
乃認無再計算折舊之必要,較為符合交易常情,而鋁窗部分為家具類,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之規定計算。原告自陳於112年重新裝修廠房而更換鋁窗等語(本院卷第50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鋁窗以112年1月為使用日期,
迄該估價單出具日114年10月23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鋁窗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00÷(10+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00-591)×1/10×(2 +10/12)≒1,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1,674=4,826】,加計毋庸折舊之安裝工資3,000元,被告就鋁窗應賠償之金額為7,82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鋁窗及電纜線損害共計268,826元(計算式:7,826+261,000=268,826)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毀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毀損物品之價值範圍內,給付268,8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