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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之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722,000元,而變更此項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立○○區某國中(校名及校址詳卷,下稱本案國中)之教師,原告為該校學生。緣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擔任原告第5節課之家政課代課老師及第6節課之健教課老師,被告因不滿原告於課堂上把玩剪刀及對其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班級教室內,徒手將盤腿坐於地板之原告從地板上騰空拉起,並將原告過肩向前摔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與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疑似頸椎第一第二節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精神科診斷出現急性壓力症候群與嚴重心理創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72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案發生當日,原告於課堂中公然把玩剪刀,無視課堂安全,經被告多次口頭糾正與勸導,原告但不聽從,反而態度極其惡劣,當眾對被告大聲咆哮、出言侮辱師長,嚴重破壞課堂秩序。被告依法實施常態輔導管教,引導盤腿坐於地板之原告起身前往教室後方反省。料,原告因心生不滿,竟自被告後方強行攀爬、惡意跳上被告之背部,並以雙手死命攻擊勒脖,被告突遭原告由後方勒頸,呼吸瞬間受阻,在重心不穩之驚慌狀態下,本能採取下蹲彎腰之防護動作,欲將背上之原告安全放下,原告卻因自身動作過猛、用力過當且重心不穩,自行自被告側邊滑落地面受傷。本案歷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原告指訴有重大瑕疵,已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本案經學校校安通報、教育局霸凌調查、申覆、教育局不當管教調查、社會局家防中心調查,直至最終之校事會議,共計6次行政調查、7次會議決議。其中教育局主導之調查,委員全數由教育局指派「人才庫」之外部法律與教育專家組成,校方完全未介入,具備高度公正性。具有調查實權的專家委員會,在檢視過全班13位學生的訪談紀錄後,已實質認定「過肩摔」指控不成立。校方更據此做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該份官方公文書(被告身為利害關係人,依法有權提出作為防禦證據)明確記載「經專家檢視後,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經精神科診斷出現急性壓力症候群與嚴重心理創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因本件原告提告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本院請原告敘明其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之證據為何,原告就此僅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榮欣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母為原告進行心理會談之簽到表及心理會談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92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原告自行製作之霸凌調查報告之學生與教師內容描述比對為舉證(本院卷第123至131、149至164頁),至其請求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部分,則未具體指明以上開刑案卷宗之何證據以為舉證。
 ㈡被告為本案國中之教師,原告為該校之學生。緣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擔任原告第5節課之家政課代課老師及第6節課之健教課老師,被告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班級教室內,徒手將原告從地板上拉起,原告向前摔落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亦即被告徒手將盤腿坐於地板之原告從地板上騰空拉起,並將原告過肩向前摔出
  。依原告提出之高少家法院裁定,該案件係被告就當日之事件提告原告傷害等之事件,高少家法院之法官認定被告先出手拉扯原告,並將原告向上提起,而產生肢體接觸,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從地板上拉起並將原告過肩向前摔出。且依該裁定及原告自行製作之霸凌調查報告之學生與教師內容描述比對之記載,丙生、丁生、戊生、己生於本案國中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之陳述,4人所述並不一致,丙生依高少家法院裁定所載雖於上開調查報告述及:「…然後拉到後面去的時候他(指被告)就有把他(指原告),類似摔的動作就是把人摔到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原告自行製作之霸凌調查報告之學生與教師內容描述比對所載戊生所述:「…然後就是走到前面,然後就是看到老師,我看到是好像是用摔的,然後邱同學就是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雖有敘及被告似有將原告摔出之行為。惟依裁定所載丙生於調查報告另陳述「…因為他抓他的其中一隻手,對然後因為他會就是懸空,所以他(指原告)就把另外一隻手就是放到另外老師的另外一個肩膀上,然後就是老師走到後面,然後就往前,然後他(指原告)就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以及原告自行製作之霸凌調查報告之學生與教師內容描述比對所載丙生所述:「(委員:他就攀上去老師的脖子那邊嗎?)對。」、「(委員:再來呢?)然後就是老師走到後面,然後就往前,然後他就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足見丙生關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摔出之行為,陳述前後不一。且依丁生、己生所述被告並無將原告過肩向前摔出之行為,己生所述:被告將原告拉起時,原告有跳上來,被告有蹲低,要讓原告從背上下來,結果原告沒有抓穩,就自己從背上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58、164頁),則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
 ㈣而依原告聲請調取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案卷證:
 ⒈證人黃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本要叫原告去後面罰站,但是可能原告不想,被告原本要把原告抓過去,可是原告不願意,因為原本原告坐在地板上,被告就把原告抓起來。被告把原告拉起來往教室後方走,被告當時拉起來只有拉起一隻手,原告另外一隻手就放到被告的另一個肩膀上;原告有到被告背上,被告往前傾,被告可能是要讓原告下來,所以原告有往下一點,原告就順勢掉下來;被告的動作沒有很大,我覺得應該是想要把原告放下來等語(刑案訴字卷第172、175至176、183、186頁),足見依證人黃生所見,被告係為讓原告至教室後方罰站,方拉起原告往教室後方移動;原告到被告背上後,被告為將原告放下而向前傾,原告因此才摔落至地上,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
 ⒉證人即原告同學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要原告去後面罰站,結果被告就把原告拉起來,原告就跟著被告一起往後走,之後原告就跳到被告背上,被告在後面的時候彎腰要把原告放下來,原告就自己滑下去,被告沒有摔原告的舉動等語(刑案訴字卷第188至189頁)。而在場多名學生亦分別於案發後本案國中所進行之訪談中陳稱:「(E生)老師就拉邱生的手,想要帶他去教室後面反省,邱生就直接跳到老師身上,邱生的手有在老師頭上動作,但不確定是否有扯到老師的頭髮,老師想要把邱生放下來,邱生自己重心不穩就摔下來了」;「(C生)老師看他不聽勸,就抓邱生右手腕,有互相拉扯,邱生想要反抗就跳到老師的左肩,然後一瞬間邱生就從老師的左肩滑下來,老師在彎腰的時候,邱生就滑下來了」;「(B生)老師就把他直接拉過去後面,邱同學就跳到老師背上,老師拉住邱同學的手,老師有彎腰,不確定是怎樣,砰一聲,邱同學就在地上」、「(D生、己生)邱同學不知怎樣就跳到老師的背上,老師要把邱同學放下來,邱同學一直不要,掙扎在老師的背上,然後突然就看到邱同學躺在地上了」、「(戊生)老師就一手去拉邱同學的手往後面走,邱同學一直說我沒錯,後來老師變成兩隻手拉他,邱同學不知怎樣就跳到老師的背上,雙手抱著老師的脖子,老師走到教室後面,彎腰準備將邱同學從身體邊放下來,瞬間邱同學砰一聲在地上了」等語,有本案國中訪談紀錄、113年7月6日校事會議調查報告可佐(刑案他二-1卷第153至154、156、158至159頁;訴字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在場多名學生均稱被告係為將原告從背上放下而彎腰,嗣即見原告摔落地上,並未言及被告有主動將原告向前摔出之行為。
 ⒊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部分,未具體指明以上開刑案卷宗之何證據以為舉證,惟依上開證據,均足以認定原告到被告背上後,被告為將原告放下而向前傾,原告因此才摔落至地上,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被告所辯,則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命被告或本案國中提出本件事故處理紀錄、校安通報資料、導師紀錄、輔導紀錄、會議紀錄、監視器保存及調閱紀錄,刑案卷證已有相關資料,原告聲請命本案國中提出國家賠償程序中「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之製作、寄送、收受及提供對象紀錄,欲釐清是否有程序資訊流失衡及資料提供不當情形,與本件爭點無關,均無調查必要。原告如附表所示聲請鑑定部分,被告聲請調閱原告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入出境紀錄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鑑定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與說明依據
一、醫療費用
30,000 元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30,000 元,係因本件事故後就醫診察、追蹤治療、復健、交通往返醫療院所及後續必要醫療支出所為之估算。已支出部分,原告將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支付證明。若部分收據尚待醫療院所補發,懇請准予原告於後續指定期間內補正。
二、照護費用
60,000 元
 原告於事故後因身體不、活動受限、心理恐懼及就學適應困難,需由法定代理人及家人協助照護,包括陪同就醫、接送往返、生活照顧、情緒支持、與學校及相關機關聯繫等。 縱原告未另行聘請外部看護,家屬實際照護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原告為未成年人,事故後家庭照護負擔明顯增加,故請求照護費用 60,000 元。以事故後暑假期間及後續初期復原期間約 60 日,每日照護價值暫估 1,000 元計算,1,000 元 × 60 日 = 60,000 元。醫師及護理人員於出院或就醫後曾提醒原告應注意避免跌倒、避免頸部不當扭轉、不宜久坐或長時間低頭後仰等事項。
三、心理治療費用
3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對身體狀況、校園安全、人際互動及自身成長狀態產生焦慮、恐懼與心理壓力,確有心理諮商、心理支持或心理治療之必要。心理治療或心理支持費用30,000元,係以每小時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費用約2,000元,暫估15小時計算:2,000元×15小時=30,000元。已支出部分,原告將提出相關證明;尚未支出部分,請鈞院依未成年人成長階段、事故影響程度及心理照護必要性酌定。原告之母具心理專業背景,此部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A02之專業,於事故後曾協助原告情緒支持與心理復原。該等資料主要係作為原告心理狀態、照護需求及精神損害程度之佐證,但此部分支出不該嘉惠於加害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四、未來兩年醫療費用
30,000 元
基於事故後仍有追蹤治療、復健、心理支持或相關醫療檢查之必要。每月預估 1,250 元(1,250 元 × 24 個月 = 30,000 元)。
五、未來收入損失
272,000 元
原告所提出骨齡及身高相關資料,目的並非單純主張事故造成骨齡異常,而係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處於成長發育敏感期。事故後因臥床、活動受限、心理壓力及後續照護需求,均可能對其身心發展、自我形象及未來生活造成不利影響。關於未來收入損失 272,000 元部分,原告係基於身高發育、活動能力、心理狀態及未來職涯選擇可能受到影響所為之估算。惟原告理解該部分仍有賴醫學鑑定或專業評估確認,故聲請於必要時囑託醫療院所或專業機構,就原告事故後身體狀態、心理狀態、身高發育及未來勞動能力影響進行鑑定。
六、原告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
本件事故發生於原告仍為未成年人之成長階段,事故所造成之身體疼痛、活動受限、心理恐懼、就學壓力、身體形象焦慮及家庭生活影響,均已超出一般短期不適之範圍。
總計
722,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