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利吉旺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利吉旺有限公司(下稱利吉旺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2日邀同被告張玉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5日至117年9月5日,並約定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即以2.22%機動利息,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利吉旺公司於11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仍不清償,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本金1,724,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張玉楓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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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 | 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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