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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利吉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吉旺有限公司(下稱利吉旺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2日邀同被告張玉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5日至117年9月5日,並約定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即以2.22%機動利息,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利吉旺公司於11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仍不清償,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本金1,724,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張玉楓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62,467元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247元
3
776,222元
未還本金合計1,724,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