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開春
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原名:巨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申報、解散、處分、
地上物清理、銷售與派下現員權利、義務負擔及款項分配等事務,
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05年4月25日簽立兩份同樣內容之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即交付或委由被告申請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因目前委任之事務停滯不前,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惟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進行系爭契約委任之事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與實情不符。又系爭物品目前遭
第三人占有中,原告應證明系爭物品仍由被告占有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受任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事務,而
持有或取得系爭物品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7至51頁)、被告巨亨公司回覆之
存證信函(審訴卷第59至6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43頁),
堪信為真。故系爭物品既係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持有或取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
㈢至被告辯稱,已有為原告處理委任之事務
云云,惟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將系爭物品交付給原告之義務,不因被告就委任事務是否有實質工作成果而有區別。另被告又辯稱,系爭物品已遭第三人王宥竣取走,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云云,惟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之義務,縱因被告恣意或未盡保管之責而使系爭物品遭第三人取走,亦無從
免除被告
上開義務。
是以被告
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易廷、王宥竣,用以證明系爭物品目前為王宥竣占有中,惟無論系爭物品現是否由被告持有,均不因而解免被告依約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