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李祿
被 告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巨亨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巨亨開發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巨亨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
委任契約書明訂「雙方於充分了解委任事項及內容時簽立本合約,雙方如有爭執,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21、27、35、41頁)準此,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為本院,
本件訴訟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
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巨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亨公司)、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就被告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部分,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蕭春美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
嗣原告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巨亨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並縮減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巨亨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訂立兩份委任任契約書(參見附表二編號1、2,下合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就伊祭祀公業之申報、解散、處分、
所有權移轉以及依據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公業財產,
暨排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及其上建物等事務,均委由被告巨亨公司代為處理。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物品,然就委任事務僅完成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取得強制拆除之
執行名義,但未持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致上開房屋仍持續存在系爭土地,
經查知委任事項進度遲緩之原因為被告與其所屬之業務
承攬人,驟生嫌隙,致使委任事務停滯不前,查知上情後,伊遂另於114年4月23日發函詢問被告巨亨公司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惟未獲置理,伊因此於114年5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巨亨公司返還系爭物品,被告業已於
翌日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22日即告終止,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物品,為此,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儘速返還系爭物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巨亨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已告終止,惟伊就委任事務業已部分完成,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亦已達於可移轉之狀態,自得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報酬,然原告卻未給付報酬,亦未償還伊為取得、整理、保管系爭物品之
必要費用及利息,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已遭
第三人賴易廷取走,原告亦不應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曾因受委任之故收受系爭物品。
㈣原告曾於114年5月21日發函予被告巨亨公司,被告巨亨公司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114年5月22日即告終止。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巨亨公司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巨亨公司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事務
期間,
持有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被告巨亨公司已失其占有權源,然其未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巨亨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被告巨亨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巨亨公司為處理委任事務,自原告處取得系爭物品,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22日終止
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附表一之系爭物品清單為證(見審訴卷第33-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巨亨公司已無持有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被告,
即屬有據。
2.至被告固抗辯:伊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自得請求給付部分報酬,然原告卻未給付任何報酬,亦未償還被告為取得系爭物品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交還系爭物品
云云,
惟查:
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無完成委任事項乙方(按即被告巨亨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第41頁),準此,受任人縱得請求報酬,依民法第548條規定,亦限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受任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巨亨公司未完成委任事務前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
⑵查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巨亨公司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但關此部分另主張:因被告巨亨公司遲遲尚未完成委任事務,且於原告114年4月24日發函詢問被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被告於翌日收受卻未回覆,原告嗣於114年5月21日發函予被告巨亨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巨亨公司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114年5月22日即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巨亨公司而終止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第45-48頁、第53-64頁),又審酌被告巨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春美亦
自承: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確實未全部完成,原告雖有於114年4月24日發函詢問被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但被告沒有按其要求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由前揭兩造陳述、證據,參互以觀,系爭契約終止確如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被告巨亨公司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且未依原告請求明確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進度,自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之報酬。
⑶又關於被告巨亨公司抗辯:其為取得系爭物品另有支出必要費用,亦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及利息云云,亦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為取得系爭物品確有自行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巨亨公司僅完成部份委任事項,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巨亨公司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
⑷從而,被告巨亨公司就已處理之部分委任事務,既不得請求報酬,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巨亨公司就取得系爭物品確有支出必要費用,被告
猶抗辯:在原告未給付委任報酬、返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還系爭物品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系爭物品已遭第三人賴易廷取走,原告亦不應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云云,惟被告巨亨公司就其取得系爭物品後又遭第三人取走之事實,雖曾欲聲請傳喚證人王宥俊、賴易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卻又改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系爭物品確已遭第三人取走,故就被告抗辯系爭物品已遭第三人取走不在被告處云云,自難信為真。況被告巨亨公司自承:系爭物品遭第三人取走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契約既存在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巨亨公司返還系爭物品,業如前述,不因被告巨亨公司恣意或未盡保管之責,將系爭物品交付第三人,即可
免除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
衡酌上情,被告巨亨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巨亨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