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彥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彥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林彥岑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騏公司)
邀同被告張森、林彥岑為
連帶保證人,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詎百樂騏公司自11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85,79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森、林彥岑為百樂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百樂騏公司、張森: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法清償等語。
㈡林彥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6頁),且被告林彥岑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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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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