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承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宥公司)於⑴民國111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陳宥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1.37%計算按月計息,
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宥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按月計息,
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
詎被告承宥公司自115年2月16日、11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於115年6月10日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5年6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尚積欠本金701,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宥少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主動到期函影本、全部查詢單(帳務明細)、催收/呆帳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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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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