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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怡蘋  
被      告  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


            潘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下稱陳宥少)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邀同被告潘毓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陳宥少自11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於115年6月10日已將該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5年6月16日將該二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現尚欠本金88萬9,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原告銀行函文、全部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為證(卷第13頁至第43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808,764元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2.22%
自115年5月29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0.222%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28日止
0.322%
自11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2
80,860元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2.22%
自115年5月29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0.222%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28日止
0.322%
自11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合計
889,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