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 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明鑑變更為陳祖培,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加6.9%、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利率加9.49%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85萬1,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違反
民法第205條規定,應縮減為週年利率16%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六、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為8.64%、11.23%,業如前述,該等利率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限制,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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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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