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力電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凱安
被 告 徐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萬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富力電能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解散, 並選任被告楊凱安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5年3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8898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富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129-131頁),
揆諸上開說明,富力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楊凱安為富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萬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富力公司、楊凱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力公司先後於112 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楊凱安、徐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分別約定與原告於授信總額度500萬、300萬、4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富力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6筆借款,共計12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富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29日止,就附表二編號3、4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3日止,就附表二編號5、6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28日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6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筆借款餘欠本金分別如附表二「餘欠金額」欄所示,合計995萬349元。又楊凱安、徐秀英均為富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萬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之答辯:
㈠富力公司、楊凱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徐秀英則以:不爭執有擔任富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借款並
非伊所使用,伊對富力公司之債務一概不了解,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9、113-12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徐秀英亦
自認有擔任富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富力公司、楊凱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㈢原告主張富力公司邀同楊凱安、徐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5萬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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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5 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 年8 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5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5 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 年8 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5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5 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5 年 9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5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5 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5 年 9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5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5 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 年 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5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5 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 年 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5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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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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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請求之利率係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2%即3.74%計算 | | |
| | | | |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請求之利率係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2%即3.74%計算 | | |
| | | |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05%機動計算。 |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請求之利率係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1.605%即3.345%計算。 | | |
| | | |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05%機動計算。 |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請求之利率係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1.605%即3.345%計算。 | | |
| | | |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機動計算。 |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請求之利率係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1.678﹪加碼2.1﹪即3.778﹪計算 | | |
| | | |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機動計算。 |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請求之利率係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1.678﹪加碼2.1﹪即3.778﹪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