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正男
謝佳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
所載被告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佳諾,
惟被告三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變更登記為謝一民,
嗣原告於115年1月29日具狀更正,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三啟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
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更正,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啟公司邀同被告王正男、謝佳諾為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三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鋼材900T」(下稱系爭標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84萬元(未稅),付款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償付分期款項時,則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並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系爭標的業經被告三啟公司驗收完畢,
詎其自11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原告3244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以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啟公司給付價款。又被告王正男、謝佳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啟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明
無訛,而被告王正男、謝佳諾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三啟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一民經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依法雖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