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意惠
被 告 賀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偉德
被 告 劉慈美
李珮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及保證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4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賀樸有限公司、陳偉德、劉慈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樸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偉德、劉慈美、李珮鳳為連帶
保證人,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112年9月18日、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270萬元、520萬元、130萬元,均約定117年9月18日到期全部清償,並按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付息一次,並自借款1年後平均攤還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餘額,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賀樸有限公司自115年4月1日起停止營業,並未於115年4月18日繳付應付本息,經催告仍未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00,01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陳偉德、劉慈美、李珮鳳為賀樸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㈠李珮鳳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願意負責三分之一的債務,而不是全部承擔,且原告有對伊進行
假扣押,已影響伊個人公司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賀樸有限公司、陳偉德、劉慈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賀樸有限公司、陳偉德、劉慈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李珮鳳雖以前詞置辯,然未否認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有規定。
2.今被告李珮鳳對於擔任賀樸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爭執,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之後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債務之給付,均有依據,被告李珮鳳抗辯其僅負三分之一債務等語,並
非可採。又其抗辯原告對其假扣押影響公司營運等語,應由被告李珮鳳於假扣押
裁定事件或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要與本件
無涉。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