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怡凱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黃宏滄
被 告 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佩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8萬7,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港強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宏、陳佩柔擔任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及5,0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6、24、25共8筆款項,及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止,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兌付墊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23共17筆,各筆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借款起
迄日、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各如附表一所示,另依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第3項及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约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東港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5年4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且於115年5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屢以電話聯繫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到行處理,被告東港強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契约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六條第(1)款 、第七條第(1)、(5)款及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第(1)款 、第八條第(1)、(5)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818萬7,6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约金未清償,被告陳志宏、陳佩柔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東港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8萬7,6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個人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8頁),
核屬相符;
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