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賀樸有限公司
陳偉德
被 告 李珮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5,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重訴卷第85、80頁),是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樸有限公司(下稱賀樸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偉德、李珮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37,541元,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詳如附表 所載,並約定按月償還利息,屆期本息全數清償,如屆期未依約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賀樸公司於民國115年4月1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9,845,5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偉德、李珮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查詢影本、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重訴卷第21至113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b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4%現為3.125% | 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息 |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備註: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異動生效日:113年3月27日為1.68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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