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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褚庭宇  
被      告  翔展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藯慈  
被      告  伍鎧琮  
            洪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萬8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萬8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展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邀同被告負責人伍鎧琮、訴外人伍汶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其中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調整計算,後因翔展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洪藯慈,原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伍汶松又失聯,翔展公司遂於107年10月16日另邀同被告洪藯慈、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仍為1200萬元,改更系爭債權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其中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調整計算,此筆借款又於113年3月26日、114年9月24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6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原攤還條件改為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翔展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洪藯慈、伍鎧琮、洪進發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471萬8672元
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00萬元

2
550萬元
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021萬8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