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和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依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4,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4,613,17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7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陳依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8%計算,並隨原告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計息(目前為3.5%)。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日和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邀同陳依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8%計算,並隨原告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計息(目前為3.5%)。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嗣日和公司分別於114年12月4日、114年12月15日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14,613,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114年11月15日至114年12月3日之應收未收利息21,164元。陳依君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4,341元,及其中14,613,17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規定甚明。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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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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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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