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友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昱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見重訴卷第78、82、86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被告萬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友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839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由被告劉承芳擔任萬友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萬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1月21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79511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重訴卷第13、23、103至105、109頁),且原告至今仍為萬友公司之借款
債權人,
難認萬友
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
揆諸上開說明,萬友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承芳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萬友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11年5月19日、112年7月11日邀同劉承芳、被告黃昱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至115年9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加碼年息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嗣於114年3月7日另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方式,改為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按月攤還本金2萬元,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6年5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嗣於114年3月7日另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按月攤還本金2萬元,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㈢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500萬元(共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原按年率2.8%計息,嗣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1%計付,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後於113年10月7日另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約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其餘內容不變。上開借款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萬友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4年9月18日起即陸續未再依約繳納,且於114年10月3日為公司解散登記,114年10月17日又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1,362萬7,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劉承芳、黃昱峯為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催告函、票信查詢、聯徵資料、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重訴卷第25至8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重訴卷第113、11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5萬1,3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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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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