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振充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鎧琮
被 告 洪藯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77,6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振充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充松海洋公司)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伍鎧琮、洪藯慈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美金400,000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於107年12月7日改貸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
並約定甲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方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算。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方面則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按年息6.1%固定計息,另自107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7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甲借款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9年5月11日、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2年5月17日、113年5月3日、114年5月8日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乙借款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2年5月17日、113年5月3日、114年5月8日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並更改攤還條件為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振充松海洋公司自11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催繳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33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伍鎧琮、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業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
為佐,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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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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