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穎智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彩婕
被 告 朱清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9,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1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00元或同額102年度 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30、32、34、35、44、46、48、49、52、54、58頁),
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穎智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穎智運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朱彩婕、朱清鋒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並簽立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等;
詎三穎智運公司分別自民國114年9月27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3,159,41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朱彩婕、朱清鋒既係三穎智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1-79頁、第89-9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三穎智運公司為借款人,朱彩婕、朱清鋒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18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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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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