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耀文
被 告 劉子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9,3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38、42、51、55、59、76、80、84頁),
是以兩造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海鮮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張耀文、劉子菁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550,000元,並簽立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詎有利海鮮公司自114年12月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550,000元,及附表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張耀文、劉子菁既係有利海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15、19-8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有利海鮮公司為借款人,張耀文、劉子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9,32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