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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耀文  
被      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9,3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38、42、51、55、59、76、80、84頁),是以兩造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海鮮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張耀文、劉子菁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550,000元,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有利海鮮公司自114年12月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550,000元,及附表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張耀文、劉子菁既係有利海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15、19-8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有利海鮮公司為借款人,張耀文、劉子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9,3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