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耀文
被 告 劉子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萬5,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8萬2,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萬5,9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2日,邀同被告張耀文、劉子菁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28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有利公司自11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64萬5,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借款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退回信件、催告函及回執為證(卷第13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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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362萬5,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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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1,087萬5,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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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12萬5,000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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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37萬5,000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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