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字第14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暱稱「Billy Xu」之網友,由其介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nis」之人互加為好友,「Dennis」向伊佯稱:透過「AISMEX」投資平台保證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Dennis」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2日、14日、14日、27日、28日、同年5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8萬元、64萬元、24萬元、14萬元、27萬2,000元、11萬9,000元,共計182萬1,000元,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儲值至前開平台內,後因原告資金不足,「Dennis」建議可以透過
被告公司辦理貸款,並介紹LINE暱稱「Linda」、「土地、房屋一二三胎,房貸民間融資轉銀行-LEO」之人給原告,其後被告公司之通路經理吳赫展於112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房地一二三胎,房貸民間融資轉銀行-LEO」聯繫原告,並傳送「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通路經理吳赫展」之名片(下稱
系爭名片)1張、以冒名「施焜元」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取信於原告,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公司復安排原告先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貸得之金額也儲值至
上開平台。在貸款過程,原告從未與上開3家公司之業務人員聯繫,而是與自稱是被告公司員工之李素娥、高正宇對保,被告公司未詢問原告實際資金用途,亦未確認借款風險,且全程代為撰擬文件、安排照會、引導原告簽署
本票與借貸合約,
足證被告公司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致原告受有182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實及
訴訟標的,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吳赫展係冒被告公司之名,偽稱是被告之員工,原告簽署之合約亦無被告之大小章或簽名,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是將182萬1,000元購買ETH並儲值至「AISMEX」投資平台,被告公司未曾收到任何款項,原告知悉前案已敗訴駁回,仍重複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是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從而,兩訴訟是否屬「同一事件」,須視兩訴訟間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均相同而定,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須將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與原因事實合併觀察(即所謂以原因事實特定之實體法上權利)。倘兩訴所據實體法上權利相同,惟所憑原因事實非同,則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倘兩訴所主張原因事實相同,惟所據實體法上權利非同(例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則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不屬同一事件。查原告固曾以民法第184、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伊遭詐騙去貸款而支出之代辦費78,000元,及被告公司從事代辦貸款之非營業登記項目違反公司法致伊受有623,760元之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案卷宗屬實。然本件訴訟原告係請求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儲值至「AISMEX」投資平台之金額共計182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與前案顯非同一之請求,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本案為重複起訴,自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1,000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12日、14日、14日、27日、28日、同年5月15日,將3萬元、38萬元、64萬元、24萬元、14萬元、27萬2,000元、11萬9,000元,共計182萬1,000元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儲值至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AISMEX」投資平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Dennis」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MAX交易所入金紀錄、電子錢包入金紀錄為證(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2頁、第77-84頁、第85-88頁、第89-1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非係以「Linda」、「吳赫展」及當面與原告對保貸款契約之李素娥、高正宇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系爭名片、系爭委任書、「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臉書平台網頁資料、本票、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
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13年度湖補字第68號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迪公司
債權讓與同意書暨本票、照會錄音、合迪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新北地院卷第31-59頁、第75-76頁、第77-84頁、第145頁、第186-189頁、第189-190頁、第191-193頁、本院卷第37-39頁)。
惟查,原告
自承:我也不確定「Linda」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員工(本院卷第32頁),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所述自難採信。又「吳赫展」固向原告出具系爭名片(新北地院卷第33頁),自稱是被告公司之通路經理,然被告於前案中否認此為其公司之名片(前案卷第141頁),並稱被告公司並無「吳赫展」之員工;
觀諸系爭名片,其上記載之公司名稱係「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名稱「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同,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前案卷第105-107頁);再觀諸原告遭詐欺而簽署之系爭委任書(新北地院卷第37-40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公司之記載,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簽名,被告據此否認其
形式真正(前案卷第1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此契約之形式真正,更未證明此乃被告所屬員工代表被告公司所出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臉書平台網頁資料,明顯與被告公司名稱迥異,可見此網頁實乃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偽網頁,
而非被告公司之官方網頁;另原告雖稱前來與我對保之李素娥、高正宇,其等均自稱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前案卷第160頁),並提出3份貸款契約為證,然該3份貸款契約僅能證明對保人欄位確實有簽署「李素娥」、「高正宇」等字,然虛捏冒用他人身分而為詐欺行為早已屢見不鮮,「李素娥」、「高正宇」是否為對保人員之真名已然不詳,原告也未證明其等乃被告所屬員工代表被告公司來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契約之對保;原告固提出合迪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37-39頁),欲證明原告向合迪公司貸款係被告公司所代辦,然被告已否認該份契約書之真正,況依該份服務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及第6條約定可知,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0日
期間,倘知悉具有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交易或汽車帳款
債權讓與需求之客戶,將轉介予合迪公司,並收取
報酬,而原告既係於112年4月間,在吳赫展之牽線下,向合迪公司貸款,並於112年4月20日與合迪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此有原告與合迪公司之貸款契約
可證(新北地院卷第186-188頁),與上開服務契約書之契約
存續期間相距甚遠,故上開證據亦無足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合迪公司之貸款是由被告公司所代辦。
是以,綜合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公司亦為詐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原告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失,然原告自承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匯入「AISMEX」投資平台,並非匯入
被告公司名下帳戶;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AISMEX」投資平台係被告公司所架設,或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乃被告公司所持有,或上開182萬1,000元之款項最後有流至被告公司,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1,000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⒉
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82萬1,000元均儲值至詐欺集團「
AISMEX」投資平台(本院卷第32-33頁、第3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原告,足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1,00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