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公告完竣,至115年4月6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