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吳依璇之
繼承人,經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載股票(下合稱
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已遺失,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48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股票經本院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5個月內,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屬實,
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