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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全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語喬  
訴訟代理人  胡正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支票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5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5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1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皓正股份有限公司
謝旺達
全美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5101010770
29,400元
115年
1月31
ZI7837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