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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佩蜜(即張欽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公告完竣,至115年5月18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31C-20Z11896
股票
1
4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A7684
股票
1
1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A5740
股票
1
41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87999-0
股票
1
22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72458-6
股票
1
9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6515-3
股票
1
14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16952-6
股票
1
10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0463-4
股票
1
7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3479-4
股票
1
18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18519-3
股票
1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