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儀  
訴訟代理人  徐嶽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5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5 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5 年1 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5 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聲請人於115 年1 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5 年1 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5 年5 月22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附表                  115 年度除字第127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本票號碼
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華儀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720160027243
5,000,000元
114 年11
月5 日
BB1988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