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嘉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
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