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何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5年4月24日始屆滿,聲請人雖提前於115年2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