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柯宏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
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2月3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