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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5年4月2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吳俊芳
開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9021-705017450
1,983,005元
115年2月5日
MQ6497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