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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保險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建誌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為另一債務人好幫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僱用之 司機,未考領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 分,駕駛WG-九三五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六一線八十三公里六○三公尺 處,因駕駛不慎撞死訴外人甘和當,此事故經前台灣省政府政府警政廳公路 警察大隊第二隊後龍分隊處理,有案可稽。 (二)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查被告丙○○僅有大貨車駕照,卻駕駛營業曳引車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其越級駕駛撞死 甘和當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依上述法令原告自 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又債務人好幫手公司僱用被 告丙○○越級駕駛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請求法院發給全 部或一部之支付命令,非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丙○○於本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不問其理由為何,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效力不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他債務人應因未異議而確定,自不得列為被告,法學 泰斗姚瑞光教授及實務均採此見解。查被告丙○○於庭上自認其為越級駕駛 ,且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係因自己之過失及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均坦承無 誤,債務人好幫手公司亦於其提出之所謂準備書狀第五點中表示被告丙○○ 越級駕駛。被告丙○○既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僅抗辯原告之業務員曾同 意其越級駕駛(原告已否認),準此,自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退萬步 言,縱有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異議是否及於他債務人有不同 看法,亦因其所提之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而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四)查債務人好幫手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未具合法駕駛資格之被告丙○ ○駕駛,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怎說非 事故之加害人?而參以目前在台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皆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辯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第三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公司服勞務。故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 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第三人之安全負 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五)查被告二人前來投保時,原告並不知被告丙○○不具駕營業曳引車之資格, 更遑論於明知其不具駕駛資格之情形下,仍同意其投保。且車輛有無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與該車輛之駕駛具何種資格之駕照無關,只要是車輛均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證明書、電匯單、行照、電匯同意 書、委任書、戶籍謄本、理算書各一份並聲請向前台灣省政府政府警政廳公路 警察大隊第二隊後龍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當初購買聯結車與另一被告至原告公司投保時,曾告知其業務員僅具職業大 貨車駕駛資格,但只須再經數月即可考領營業曳引車駕照,而該業務員同意 被告可先予投保。現原告再主張被告丙○○係越級駕駛,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求償,顯無理由。 貳、被告好幫手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就 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乃該法第一編總則第 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同法第五百十十九條第一項又有「‧‧‧視 為起訴或‧‧‧」,第五百二十一條「‧‧‧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等規定,是該第五十六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 用。至於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 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 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台抗第十號判例法院非不得加調查之。本題債權人甲向 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乙、丙發支付命令,嗣乙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丙未 異議,如乙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連帶債務人丙 ;反之,則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 第四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法院可否依甲之聲請核發對丙部分之確 定明,則應視乙異議效力是否及於丙而分別處理之。(高院七十六年法律 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五十二號)此有高院七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結 論足稽。查原告因本件保險金給付後求償事件,以被告好幫手公司係加害 人即另一被告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由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前經鈞院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嗣被告丙○○不服前開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未附理由提出異議,於鈞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明知其僅有大貨車駕照,越級 駕駛聯結車仍准許參加保險並收取保費等語,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 ,其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好幫手公司,是本件支付命令均未確定 。則本件訴訟自應由丙○○與好幫手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 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查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被 告丙○○所有靠行於被告好幫手公司,被告丙○○自任司機駕駛載貨,並 非受僱用之司機,事實上亦未有為被告好幫手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執行其 職務之情形,該車信託登記為被告好幫手公司之名營業,並以被告好幫手 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丙○○係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之行為人即加害人,原告依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向加害人求償,而 被告好幫手公司於該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仍為該車之所有人亦為被保險人 ,然非加害人,且未僱用被告丙○○,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好幫手公司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高院七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五十二號結論影本一件 、鈞院支付命令一件、保險證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賴文傑、李國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就請求之 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乃該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 之條文,同法第五百十十九條第一項又有「‧‧‧視為起訴或‧‧‧」,第五百 二十一條「‧‧‧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是該第五 十六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先予說明。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 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 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 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 保險金給付後求償事由,主張被告好幫手公司係加害人即另一被告丙○○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前經本院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按 。因被告丙○○不服前開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附理由提出異議,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明知其僅有大貨車駕照,卻越級駕駛營業曳引車,竟仍准許 參加保險並收取保費等語,經查,被告丙○○所為異議之事由,係有關系爭保險 契約於締結時是否具有瑕疵足致契約無效或具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或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致被告丙○○得以免責。換言之,係就兩造間於本件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其 成立與否加以抗辯,亦即非基於被告丙○○之個人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好幫手公司,是本件支付命令對被告二人均未確定,此由司法 院(77)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及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五十四號法律問 題研究結論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可徵。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見解,自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即丙○○與好幫手公司均為本案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另一被告好幫手公司僱用之司機,未考領營業曳 引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駕駛WG-九三五號營業 曳引車,行經台六一線八十三公里六○三公尺處,因駕駛不慎撞死甘和當,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其越級駕駛撞死甘和當,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保險人即原告於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被 告丙○○求償。又被告好幫手公司僱用越級駕駛人肇致車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辯以:原告之業務員明知 其不具該投保車輛之駕駛資格,仍同意其參加保險,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被告好幫手公司則以:被告丙○○係靠行司機,並非其受僱人,且被告好幫手公 司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原告依法僅得向加害 人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四款之規定越級駕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甘和當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 證明書、電匯單、行照影本、電匯同意書、委任書、受害人之戶籍謄本、理算書 各一份為證,且而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向前台灣省政府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 大隊第二隊後龍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對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認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又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 人求償。本件被告丙○○對上開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原告業已依法 理賠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對於原告明知其不具該投 保車輛之駕駛資格乙節,非惟為原告否認,且本院訊問被告丙○○所聲請訊問之 證人賴文傑、李國榮,或係為不記得,或亦有關補保費差額之證述,對上情均無 法證實。按被告丙○○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抗辯,即無足採。復按「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 得拒絕承保:‧‧‧」、「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 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 制定本法強制汽車所有人一律以每一各別車輛為單位投保,而保險人除有該法第 十七條所定特別情形外,亦不得拒絕承保,顯見本保險契約之成立與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資格無關,衡情,原告即無刻意查詢或同意被告丙○○越級駕駛之必要, 被告丙○○所辯,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好幫手公司於其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自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交由越級駕駛之被告丙○○駕使,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車禍事故即有 過失,亦屬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且參以目前在台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辯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第三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第三人之 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而應使該交通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責 ,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然為被告好幫手公司以前揭情詞抗辯。按: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依立法 明示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車輛所有人亦為加害人,況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 無駕駛資格之人駕駛,縱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有處罰之規定,然此一 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亦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言之,被告好幫手公 司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被告好幫手公司須負起連帶賠償之責。姑不論 被告間是否確有僱佣關係存在,縱使非虛,該法條係適用於被害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使該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歸 責條文。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丙○○所肇致之交通事故被害人,又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基於保險人自己之地位求償,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要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好幫手公司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從而原告依 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於其給付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被告好幫手公司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好幫手公司所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顯有誤會且無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再予審酌,均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