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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九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丁○○之承受訴訟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鯤潮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右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八十六年度旗簡字第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 二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D、F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基地騰空回復原狀交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明確標示「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鄉○○段○○○○ ○號,旱、壹分所有權全部」,其契約文義清楚明確,買賣之標的為坐落高雄 縣○○鄉○○段第一二二七地號(下稱第一二二七號土地)之土地,且經證人 黃德來證述:當時買賣之標的確為一二二七地號之土地」等語明確,不容被上 訴人事後翻異。原審判決援引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四 五三號判例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云云,固 無據,然買賣之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間距今已卅餘年,原審竟捨契約、 稅單等客觀證物,遽採證人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固為其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其就下列證人證言之矛盾,以及諸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客觀證 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令人難服,茲列如下: ㈠證人黃雙生竟能清楚記得卅年前之土地地號、位置,令人匪夷所思,其證稱: 「是立約後才測量」,與合約第五條「本件買賣土地雙方已確明界址位置已確 定清楚」為立約前測量,不合;其證稱:「測量後即知有二筆地號」,亦與證 人黃德來證述:「因系爭土地未放領,地號也不清楚」矛盾;其又證稱:「測 量後既已知占到二筆土地」,何以立買賣契約時只列一二二七地號土地,而未 加列一二二八地號土地?故其所為上開證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㈡證人黃德來雖證稱:「張連花於立約時在場並表示同意」,但證人鍾祿祥卻稱 「不記得」,且黃雙生亦稱:「張連花於測量時並未至現場觀看」,無法證明 張連花同意出賣該土地。而黃德來為被上訴人之友人,明知土地放領後地號早 於四十九年間即已確定,其因系爭合約載為第一二二七號,而被上訴人實際使 用一二二八號,遂故稱因土地未放領所以地號不確定,顯有不實,其證言不可 採信。又如張連花在場,何須由鍾乾坤代其簽名、蓋章,而不親自簽名或指 印?黃德來證稱:「買賣(五十七年六月廿日)後,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 放領地價,地租)」,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觀之,繳款 人均係張連花而非丁○○,更顯見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自「 五十五年起至八十年止」高雄農田水利會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單,繳納人均為上 訴人,亦證系爭土地由張連花繳清地價、上訴人繼承取得,租稅均由上訴人繳 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情事存在。 ㈢張連花初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欲將第一二二七地號土地分予張新妹,故鍾乾 坤於五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經由張連花同意,將第一二二七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惟上訴人仍否認張連花有同意或簽字),至於同段第一二二八地號土 地,當時則協議分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因此可提出五十五年起至今之農田水 利會水費收單,後來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將之前分割協議作成書 面之分割協議書,並以該分割協議書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能提出第一二二八號土地繳納地價之證明,張連花繳納後置於其女張新 妹處,再由張貴金交予被上訴人持為訴訟上主張,否則如張連花確同意出售第 一二二八號土地,何以僅將地價交由被上訴人支付,而未將其餘田賦代金、農 田水利金等一併交付?張貴金之目的,乃因第一二二七地號之土地已於五十七 年六月廿九日即由張貴金之父鍾乾坤出賣予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由張 貴金繼承取得,張貴金若能與被上訴人結合,將買賣標的翻異為第一二二八地 號土地,而非原買賣之第一二二七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可免拆屋還地,張貴 金則可免繼承其父鍾乾坤之契約義務,均能平白獲利,使上訴人無端受害。 ㈣又被上訴人持有之第一二二八號土地舊權狀,係於六十八年所發給,當時張連 花已死亡,足見並非張連花所交付,且於七十二年間,張新妹尚與上訴人共 同具狀申報舊權狀遺失,亦足為證。被上訴人於訴狀中自承七十二年七月才自 張貴金處取得權狀,但系爭權狀早於八十二年初申報遺失作廢,故被上訴人自 張貴金處取得者乃作廢之權狀不能表彰任何權利,復非張連花交付,無法作為 張連花同意鍾乾坤出售一二二八號土地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權狀 均無法證明張連花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或使用。 ㈤證人鍾祿祥先稱:「立約時是出賣人持一二二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到場為立約依 據」,復又改稱「持放領憑證」,言詞反覆,可信度疑,鍾乾坤是否曾持有 任何憑證前往立約,已有疑義;且其證稱:「當時應該有‧‧‧」,可認係事 後依據契約內容所為推測之詞,並非明確記憶當時情形,自無足採。 ㈥至於契約文末載「有本件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由出賣人負責張連花之產權移 轉所需文件」等語,乃因當時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二二八號土地,均為張連花 所有,其中第一二二八號土地雖以廖芋名義承領,然因廖來盛是贅夫,實際上 為張連花所有,故無論出賣第一二二七號或第一二二八號土地,皆須張連花同 意、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此自該段文句後段「為分家當時分給出賣人(即鍾乾 坤)耕作之土地」等語,可證當時廖芋出售者係分予之第一二二七號土地無訛 ,並非第一二二八號土地。而自手寫批明部分之後半段「分家當時分給出賣人 耕作之土地」,再自分家當時分給鍾乾坤耕作之土地係第一二二七號土地,非 第一二二八號,故可知鍾乾坤出賣之土地確係第一二二七號土地,該土地其始 有權出賣。至於批明前半段「本件買賣土地名義係張連花名義」,乃因第一二 二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來盛是贅夫,當時所有承租或放領之土地實質上均係 張連花所有,仍須實質所有人張連花蓋章同意之故。而鍾祿祥雖證稱:「當時 土地是張連花名義」、一再強調「當時係依據所有權狀上載地號填寫合約書」 ,因當時僅第一二二七號土地放領完成而有所有權狀,第一二二八號土地因尚 未放領完成無所有權狀之存在,益見當時係依第一二二七號所有權狀填載合約 書地號無誤。且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提到任何有關土地放領中之事,更未提到 放領地價應承繼繳納之問題,若立約時當事人合意之標的係針對「當時未放領 之第一二二八號,而非已放領完成之第一二二七號」,衡諸經驗法則,理應在 合約書中約定放領地價由何人繳付,但系爭合約卻隻字未提,僅約明價金尾款 貳仟元於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根本未約定放領時地價由何人負擔,足見契約 簽立時係針對時已放領完成之第一二二七號土地為標的作約定無誤。至於系爭 合約第八條約定之「納稅證明單」,與放耕地放領應納之「地價」無關,「稅 」係指合法稅款問題,第一二二七號土地既已放領為私人所,有自有繳納田賦 稅捐之問題,反之,一二二八號土地尚未放領完成,僅有繳納承買地價之問題 ,根本無納稅問題,原審判決反而以此認定標的係未放領之第一二二八號土地 ,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㈦而契約載明買賣之標的係第一二二七地號中一分之土地面積(一二二七地號面 積為二五0㎡, 約二.七二四分,被上訴人購買其中欴一分面積),非指契約 標的之面積恰為一分。證人黃德來亦證述「當時是買賣一二二七號土地上之一 分地」,然一二二七號土地面積大於一分甚多;一二二八號土地面積約一.0 0一分,衡諸經驗法則焉有購買一二二八號其中一分而餘一平方公尺些微面積 而不於契約載為購買一二二八號土地全部之道理。被上訴人之建物事實上係第 一二二七、一二二八號均有占用,契約標的「應於簽約時即已特定」,焉能以 事後交付占用面積之大小、位置作為認定契約標的之標準?原審判決以立約後 被上訴人建物占用一二二八號土地面積較大推論出簽約時購買之標的係一二二 八號非一二二七號,為明顯反於契約文字之解釋,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亦不免 倒果為因。 ㈧另縱使兩造約定就第一二二七號土地為買賣後,經丈量現場交付後,卻發現想 買的地大部分都在第一二二八號土地上,而非雙方已意思合致並簽約完成之第 一二二七號土地,被上訴人亦應在發現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原錯誤之意 思表示,重新立約或合意變更契約標的,現亦經過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 。 ㈨為何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近卅年,上訴人未有異議實乃因上訴人根本 不知一二二八地號真正的位置在那裡,若非訴外人張貴金與邱國安因一二二七 地號之界標發生糾紛,經邱國安至地政事務所查證才發現一二二八地號之土地 是上訴人所有,也因此才發現土地被占用而欲索回,若非如此系爭一二二八號 土地尚因上訴人未整理土地所有權狀而不知有此遭他人占用之土地。 ㈩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並非出賣人,與被上訴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 不負出賣人義務,復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第一二二八號土地(退步言之 ,縱曾同意,上訴人亦終止之),被上訴人顯無占有使用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各一件、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 單二件、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委託書農地承受人自耕 能力證明書各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二件(以上於原審均已提出)、地上物 照片五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 ㈡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惟拆屋屬事實行為,須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始能為之 。被告丙○○、乙○○雖為被告丁○○之家屬,惟對該建物不具處分權,原告亦 自認系爭建物係丁○○一人所原始建築,丙○○、乙○○無事實處分權,竟對之 請求拆屋還地,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及訴外人鍾乾坤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茲說明理由於左:  ⒈本件買賣契約書乃代書鍾祿祥依契約當事人雙方所提資料,於立約當時所書立,  經其於原審指述明確。 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之簽名及蓋章應屬真正:   參酌上訴人與張新妹於五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張連花所留 存於上之印鑑核與此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相符,該印鑑應屬真正。證人鍾祿祥於 原審雖證稱:「鍾乾坤代簽張連花名字,印章是張連花自蓋或鍾乾坤代蓋時間 久了,不知道。」,惟據悉鍾乾坤乃張連花之大女婿,與張連花同住,並不識 字,鍾乾坤代其簽名,乃情理之常,契約最後又批明「分家分給出賣人鍾乾坤 耕作」,鍾乾坤分得該部分,自有權出賣,且如非已得張連花之同意,則該筆 土地於賣給被上訴人建屋後,張連花亦會知悉,如何能瞞天過海?且當天張連 花亦在現場,則代簽之事更非得同意不可。故知鍾乾坤之代簽姓名,應出自張 連花之授意簽名之代行,為法所許。鍾乾坤就該份契約書既有代張連花簽名之 權,且印鑑亦屬真正,退步言之,縱張連花當時不在簽約現場,鍾乾坤仍有代 簽、蓋之權,該份契約書為真正,並無疑問。 ⒊被上訴人占有之第一二二八號土地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同意由鍾乾坤出 賣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  ⑴就契約內容觀之:與本事件有關連者乃第一二二七號及第一二二八號土地。惟 第一二二七號土地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已放領移轉予張連花之夫廖來盛,並於 五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分割予張新妹為其「各自掌管,永為己業」,參酌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斯時張新妹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倘鍾乾坤所出賣者乃第 一二二七號土地,則同意人應屬張新妹而非張連花,然本件同意人乃張連花, 有張連花之名義者為第一二二八號土地,故鍾乾坤所出賣而由張連花同意者, 應屬第一二二八號土地,而非第一二二七號土地甚明。 ⑵就證人證詞言:證人黃德來證稱:「當時第一二二七號(實係第一二二八號) 土地是放領中,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雖然已經放領但還沒有過戶沒有權狀 」。第一二二八號土地雖早於五十三年放領予張連花,然訂立本買賣契約之五 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時,因尚未繳清放領地價款,故未取得所有權,於斯時買賣 該筆土地即無法辦理登記,故證人鍾祿祥所謂:「他們拿張連花所有權狀,我 依他們的買賣所寫」、 「確定張連花所有」之所有權狀,當指放領文件而言 ,惟其已明確表示土地乃張連花名義,而張連花只於一二二八號土地始屬名義 人,故本件買賣所指乃一二二八號土地無誤。  ⑶就指界範圍言:據證人黃德來證稱:「當時雙方協同指界位置,後來經過二、 三年,雙方請地政機關測量範圍後才與建房屋」、「是水圳起算至西面一邊。 」,另黃雙生亦證稱:「我依二方踏界丈量...當時兩造踏界丈量有吃到二 塊地號,為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二二八號,而水圳邊第一二二八號吃到較大第 一二二七號吃到較小,經踏界丈量第一二二八號土地有畸零地...,是大家 會同領丈量」、「丈量後我有一份圖給雙方...,只有測出二造買賣之範圍 ,圖面上沒有測出二筆地界,我只丈量出兩造買賣之範圍。」,依上開證人之 證詞及丈量結果,所確定建物之面積、位置大部分均位於一二二八號有土地上 ,計有0.0四七三公頃,而使用第一二二七地號上建物卻僅0.00九0公 頃,自買賣雙方會同丈量確定界址觀之,顯見雙方所重視者乃土地之面積、位 置、與範圍,至於地號究為第一二二七號或第一二二八號,並非[本件買賣契 約雙方所特別重視之必要之點。  ⑷就房屋坐落位置及繳納地價稅言:黃德來證稱:「當時雙方協同指界位置,後 來經過二、三年,雙方請地政機關測量範圍後,才興建房屋。」。既於指界後 經過二、三年始建屋,則被上訴人房屋應係建於六十年間(後陸續增建部分亦 均於指界範圍),斯時張連花本人尚健在(張連花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死 亡),若當時張連花同意鍾乾坤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其面積、位置、範 圍,與被上訴人實際建屋使用者不符,以張連花與鍾乾坤均住於被上訴人屋後 ,豈會對被上訴人建屋,不加阻隢,且能在該地居住使用近三十年?再者,當 時既經踏明界址範圍,被上訴人乃於面向水圳以西之第一二二八號土地建屋, 若大部分買受之土地均在現在之第一二二七號土地內,為何被上訴人之建物竟 捨卻第一二二七號土地不用,而另行侵奪未在買賣範圍內之第一二二八號土地 ?另若買受者係第一二二七號土地,因第一二二七號土地已於五十一年間放領 移轉,並無地價款可言,且屬廖來盛所有,隨時可辦理過戶,亦無繳納地價必 要,無須於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丁○○)需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由乙方具備印鑑證明書、『納稅證明書』...」之約定,足見,當時買賣 標的係以張連花已獲放領尚未繳清地價之第一二二八號土地為標的甚明。 ㈣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所同意鍾乾坤出賣予被上訴人者乃第一二二八號 、面積土地0.一一0一公頃,惟因當時第一二二八號土地尚在放領中,並無所 有權狀,復又不知申請謄本,故始將該買賣標的籠統地以第一二二七號土地中之 「旱『壹分』所有權全部」為表示,鍾乾坤所出賣予被上訴人者,自始即以第一 二二八號土地為標的,且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所同意,並交付土地予被 上訴人建屋,上訴人既為張連花之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張連花出賣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該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鄰人呂貴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二八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1、B1、C、D、F之地上物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土地為其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所購得,張連花當時同意訴外人鍾乾坤代為出賣,然上訴人 否認買賣契約書中張連花簽名及蓋章之真正,且前開買賣之標的物經契約載為同 段第一二二七地號,並非系爭一二二八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 權占有等語;並提起上訴陳稱:原審捨契約、稅單等客觀之證物不採,採證人之 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然就證人黃德來、黃雙生、鍾錄祥證 言之矛盾,以及諸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客觀證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難 令人心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丁○○於五十七年間,向鍾乾坤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張連花表示同意出賣,雙方約定買買賣標的物係水圳為界向西一分地 ,並經實地踏明界址交付使用,丁○○在其上興建磚造平房使用,當時因土地放 領定價尚未繳清,無法辦理過戶,無權狀致將一二二八地號土地誤為一二二七地 號土地,現建屋使用已逾二十五年,買受後放領地價款亦由丁○○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二八號土地、面積一.一0一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而在該土地如附圖A1、B1、C、D所示之建物及F 所示之道路,為丁○○所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丁○○所有之建物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D、F之建物與道路上工作 物均為丁○○所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拆屋還地,拆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須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始能為之 ,被上訴人丙○○、乙○○為丁○○之子,非建造系爭建物之人,對該建物本不 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因丁○○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遺產 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共同繼承(繼承人薛廖金秋、潘廖金珠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0二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審閱無誤),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被上訴 人兼丁○○之承受訴訟人丙○○、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即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繼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兼丁○○之承受訴訟人丙○○、乙○○請求拆屋還地,因 此已無當事人不格之問題,先予說明。 五、被上訴人對於丁○○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並與丙○○、乙○○ 在其上居住之事實,並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鍾 乾坤經上訴人之母張連花同意出賣予丁○○,等非無權占有,並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又丁○○占有建屋之前揭第一二二八號土地,是否已由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於五十七年六月間同意鍾乾坤出賣予被上訴人丁○○?( 如已經出賣交付予被上訴人丁○○使用,雖未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因被上訴 人丁○○已支付價金買受該地,基於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為張連花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張連花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反之,如當時所出賣之土地並非該地號之土地,則被上訴人顯係 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茲就前揭爭執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後: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雙方及仲介人黃德來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業據證人即 仲介人黃德來在原審到庭證述:「‧‧‧土地是我介紹,上開契約書是我書寫契 約內容‧‧‧張連花同意其女婿鍾乾坤出賣,訂立買賣契約時張連花也在場,張 連花姓名由其女婿鍾乾坤代寫,由張連花自己拿印章給鍾乾坤蓋在契約書上‧‧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且前開契約書上張連花之印 文與在前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繼承人廖來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張連花之 印文相同,自堪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 ㈡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出賣予丁○○之土地為一二二七或一二 二八地號土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為○○○ 鄉○○段壹貳貳『七』號一、旱、壹分所有權全部。」,該「七」字之部分破損 ,係事後填入,是雙方就該契約上買賣之標的物究為一二二七或一二二八地號之 土地即有所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本件丁○○與鍾乾坤經張連花同意所訂立之不動產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約定:「 本件不動產經雙方踏明境界,約定甘蔗收穫後隨即移交甲方使用掌管收益納課, (本件買賣土地雙方已踏明界址位置已確定清楚。)」;第一條約定:「本件買 賣不動產標示○○○鄉○○段壹貳貳?號旱壹分所有權全部」;契約後記載之 承買人為丁○○,出賣人為鍾乾坤,同意人為張連花,立會人(仲介人)為黃德 來,契約日期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又另起一段批明:「本件買 賣土地名義係張連花之名義,分家當時分給出賣人耕作之土地,日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由出賣人負責張連花之產權移轉所需要文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 ,出賣人仍須協助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清楚之義務。」,則依前述雙方契約約定 內容觀之,可知:⒈買賣當時,雙方曾就界址位置確定清楚,⒉土地名義係張連 花名義,當時無法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須日後由出賣人負責張連花之產權移 轉所需文件。而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業據證人即雙方買賣之仲介人黃德來於原審 到庭證稱:「契約書寫壹貳貳七,其中『七』字原為大寫『柒』,買賣土地為買 賣面積為一分,當時一二二七號土地是放領中,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為張連花,其同意其女婿鍾乾坤出賣,訂立買賣契約時張連花也在場,張 連花姓名由其女婿鍾乾坤代寫;由張連花自己拿印章給鍾乾坤蓋在契約書上‧‧ ‧當時買賣一二二七號土地其中一分土地,雙方協同指界位置,後來經過二、三 年雙方請地政機關測量範圍後,才興建房屋,以後不知道有占到一二二八號土地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而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勘驗現場時,復詢之證人黃德來:「當時如何確定一分地之界址?」,亦據證 人黃德來答稱:「是以水圳起算至西面,當時系爭土地種甘蔗,買賣為一分,有 叫他人來測一分土地為買賣面積,當時有指界。」,依其所述之範圍,則買賣土 地之位置應大部分均位於一二二八地號上,是原審又詢以:「為何契約書寫一二 二七號?」,證人黃德來復答稱:「買賣時可能鍾乾坤對土地地號沒瞭解,.. .買賣後均由被告(被上訴人)去繳地價(放領地價)(地租),因系爭土地未 放領,地號也不清楚。...當初大家對地號總不是很瞭解,雖然已經放領,但 還沒有過戶、沒有權狀。」(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復經證人即為雙 方測量之測量員黃雙生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依二方踏界丈量,自水圳向西踏 界丈量約一分零地...系爭土地尚未放領前為台糖土地,後來放領給張連花. ..當時二造踏界丈量有吃到(占用)二塊地號為一二二七、一二二八地號,而 水圳邊一二二八號吃到(占用)較大,一二二七吃到(占用)較小,經踏界丈量 一二二八號土地,有剩畸零地(並繪置丈量草圖附卷)...是簽約後大家才到 現場丈量,當時土地為甘蔗園,大家會同經界測量,‧‧‧是買賣契約書簽定之 後,以二方意思踏界丈量,丈量後我有一份圖給雙方,...只有測出二造買賣 之範圍,圖面上沒有測出二筆土地地界,我只丈量出二造買賣之範圍,我回去計 算就知道其買賣中占用二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 且據證人即當時簽訂契約時之代書鍾祿祥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地號是 依照所有權狀內的地號所寫,到現在因時間久了,我也忘記現場地號‧‧‧契約 後批註部分為我所加註批明‧‧‧契約書係以兩造所拿來文件書寫成的‧‧‧」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則買賣雙方既請人會同丈量確定 界址,足見雙方所就買賣標的物之特定,所重視者乃該買賣土地之面積、位置與 範圍,地號究為一二二七或一二二八地號,顯非買賣雙方所特別重視的必要之點 。 ㈣雙方買賣土地的面積、範圍與位置,既經雙方請人丈量,確定界址交付予買受人 丁○○占有使用,而出賣人所丈量確定界址交付予買受人之土地,係自水圳為起 點向西測量一分地,而依此所確定土地之面積、土地、位置則大部分均位於一二 二八地號之土地上,業經證人黃德來及黃雙生證述甚明,且有黃雙生於原審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繪置丈量草圖一件附卷足參(原審第一九八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丁○○已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達二十五年以上祖厝部分 為木樑民屋,多所斑駁兩旁建物亦屬舊物翻修,祖厝亦面向水圳,廳前廣場為丁 ○○家人活動農用之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鍾乾坤之女張貴金於 原審到庭證述:「當初父親鍾乾坤將土地賣給丁○○,之後我才知道,買賣是靠 近水圳邊那一塊,當時系爭土地是種植甘蔗,丁○○在系爭土地房子很早就建了 ,都靠在水圳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六頁),另有上 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現場全景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 之地上物照片五幀、原審勘驗筆錄為憑,亦堪信為真。是倘若當時張連花同意鍾 乾坤所出賣予丁○○之土地,其面積、位置、範圍,與丁○○實際建屋使用之土 地不符,焉有容認丁○○建屋,並在該地居住使用近三十年之理?反之,如買賣 標的物之真正位置、範圍,確係上訴人所稱是依契約書所載之一二二七號土地, 即現今之一二二七號土地上之一分地,然被上訴人現占有一二二七號土地上之建 物面積,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為附圖A2面積九0平方公尺、附圖B2面積 三三平方公尺、E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合計為一六六平方公尺,與契約所載一分 地之面積相去甚遠,當時既經踏明界址範圍,倘大部分買受之土地均在現在之一 二二七號土地內,為何丁○○興建房屋寧可捨一二二七號土地不用,而占用未在 買賣範圍內之一二二八土地?而同意出賣人張連花仍擁有一二二七部分土地及一 二二八號土地全部,竟未為任何主張?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觀諸丁○○所建房屋 建築係傳統三合院型態之建築,其建物不論舊有或翻新均大部分均位於一二二八 號土地內,亦足證當初出賣人所交付予丁○○使用之土地範圍,乃大部分在一二 二八號土地內,應可認定。 ㈤又前揭地段第一二二七地號土地,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 登記為為張連花之夫廖來盛所有,而系爭第一二二八地號土地,雖自四十九年三 月一日起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至五十三年上期始放領予張連花,直至六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繳清地價,始登記為張連花所有,故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丁○○向鍾乾坤買受土地時,政府雖已將第一二二八號土地放領予張連花,然因 張連花尚未繳清地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繳清 地價前,張連花尚未取得第一二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所有權狀,無法辦 理過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觀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方批明:「本件買賣土地名義係張連花之名義,分家當時分給出賣 人耕作之土地,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由出賣人負責張連花之產權移轉所需 要文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出賣人仍須協助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清楚之義 務。」,第六條記載:「本件不動產之各項公課稅捐,自民國五十八年度第壹期 份起由甲方(丁○○)負擔‧‧‧。」,第八條記載:「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約定甲方(丁○○)需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由乙方具備印鑑證明書 、納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知,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之約定,應係特定以當時兩造於簽約後所踏界丈量、大部分坐落在第一二二八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買賣之標的物至明,始須特別就買賣土地名義為張連花、日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公課稅捐之繳納及提出納稅證明書等事項為約定;反之倘 雙方果係如上訴人所稱係約定以一二二七地號土地內之一分地為買賣標的物,則 第一二二七地號土地,自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登記為張連花之夫廖來盛所有,則 何須特別批註「本件買賣土地係張連花之名義」?第一二二七號土地既為廖來盛 所有,隨時均可辦理過戶,並無繳納放領地價之必要,自亦無日後辦理過戶、須 提出納稅證明書等特別約定之必要;再以證人即當時簽訂契約時之代書鍾祿祥於 原審到庭證述:「‧‧‧當時地號是依照張連花所有權狀內的地號所寫,到現在 因時間久了,我也忘記現場地號‧‧‧契約後批註部分為我所加註‧‧‧契約書 係以兩造所拿來文件書寫成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 觀之,可知簽約當時第一二二七號土地為廖來盛所有,不可能為張連花名義,而 第一二二八號土地雖當時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自簽約前之五十三年上期即放領予 張連花,另參之被上訴人主張買受後放領地價款由丁○○繳納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收據七件為證(原審卷第九十 五頁至第一0一頁),益足認當時兩造確係以大部分坐落張連花已獲放領、尚未 繳清放領地價之現今第一二二八號土地之土地為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無誤。 ㈥至於何以契約書雖書寫為「壹貳貳七地號中之一分地」,因簽約當時第一二二八 地號土地尚在放領中,張連花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兩造復未申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考,在未確知買賣土地實際地號下,故將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即大部分 坐落現今第一二二八地號之土地,於簽約時表示為「一二二七號、旱、壹分、所 有權全部」,誤將大部分土地坐落放領予張連花之第一二二八號土地,記載為第 一二二七號土地之一部分,尚不能遽予拘泥字面,截取契約書中之一語,堅為主 張,以詞害義,致失當事人間之真意。又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如誤連帶保證為通常保證)、當事人本身之錯 誤(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欲如委任甲、卻誤乙為甲)、標的物本身之錯誤(標 的物同一性之錯誤,如欲買鹽、誤糖為鹽而買之)以及動機之錯誤(動機之錯誤 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稱兩造 誤第一二二八地號為第一二二七地號土地,屬於意思表示之錯誤等語,以其所述 ,當指上開標的物本身之錯誤,亦即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而言,惟系爭買賣之標 的物,係自水圳為起點向西測量一分地,且據雙方丈量確定界址後交付予丁○○ 使用,而依此所確定土地之面積、土地、位置則大部分均位於一二二八地號之土 地上,業如前述,則就買賣標的物已合意特定,丁○○亦在該買賣之土地上建屋 居住近三十年,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雙方有意 思表示之錯誤,惟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已經過,不得撤銷等語,顯係對 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有所誤解,本院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第一二二七號 與第一二二八號土地現雖因繼承關係分屬不同繼承人所有,然此乃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之問題,自不能因所分得之土地上有負擔,即遽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 訴請拆屋還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連花已同意將前揭一二二八號土地出賣予丁○○ ,上訴人為張連花之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張連花之義務,丁○○基於買賣關係自 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乙○○、丙○○為丁○○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亦有權使用該土地,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原 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黃蕙芳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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